藏索帶罪成案上訴 控辯爭論「非法用途工具」範圍 終院押後裁決
【有線新聞】首宗管有索帶適合作非法用途罪成案件,被告上訴至終審法院,指條例應套用同類原則,詮釋條文中「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是指侵入處所的工具,不包括索帶。
2019年11月2日銅鑼灣衝突,34歲地產經紀陳俊傑被搜出48條索帶,因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成,判囚五個半月。他較早前上訴,被上訴庭駁回,再上訴至終審法院,要釐清《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所指的「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上訴方指,條例涵蓋的工具只提及三類,包括束縛人身、傷害人身和侵入處所,而他被控的「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不是上訴庭所指的第四類:在中文版本條文,它承接著「百合匙」,之間沒有逗號,代表屬同一類,即侵入處所的工具,要用同類原則來詮釋,索帶本身不是侵入處所或條例中任何一類工具;又說如果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便是犯法,手巾可以用來束縛人,那麼管有是否都犯法,條文所指的「任何」有範圍限制,不應太寬而不受限制。
答辯方指,考慮到立法目的是規管和懲罰管有非法工具的人,防患未然,不應狹窄地詮釋「非法用途」,首席法官張舉能質疑,如要開放解讀,包含所有工具,列明「手銬」、「指銬」等一系列特定物品有何意義。
法官林文瀚亦指,無案例顯示「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可以廣闊解讀,答辯方同意,但反駁上訴方,如果要承接侵入處所的意思,條文為何不直截了當寫成「其他適合侵入處所的工具」,認為「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是單獨一類。答辯方指條例是刻意採用「非法」、「適合作」等空泛字眼可以擴闊罪行的涵蓋範圍。
終審法院聽畢雙方陳詞,押後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