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派顛覆政權案|法庭裁決理由摘要(全文)
裁決理由摘要
背景
1. 第五、八、十、十一、十四、十六、十七、二十四、三十三、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六及四十七被告與早前已承認控罪的另外三十一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二(三)條(“《國安法》第二十二(三)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控方案情主要指出,在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間,十六名被告與其他人士達成協議參與一項謀劃,以非法手段嚴重干擾、阻撓或破壞香港特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旨在顛覆國家政權。這是串謀的內容。
3. 根據控方指稱,十六名被告與其他人士協議作出連串行為,即如果在隨後舉行的2020年立法會選舉中當選立法會議員,並在立法會取得過半議席後,將對政府提出的任何財政預算案或公共開支,不論當中利弊或內容如何,均不予區別否決或拒絕通過,意圖迫使行政長官回應“五大訴求 缺一不可”的要求。如果行政長官拒絕回應,她將要根據《基本法》第五十條解散立法會,並最終須根據《基本法》第五十二條辭職。(該謀劃)
4. 2020年的立法會選舉因新冠肺炎疫情延期。控方指稱,如果該謀劃得以落實,將癱瘓政府運作,並無可避免地造成香港政治局勢不穩,導致香港特區出現憲制危機。
法律爭議
5. 辯方對《國安法》第二十二條所訂罪行的元素,提出多項法律爭議。 《國安法》第二十二條內容如下:
「第二十二條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之一的,即屬犯罪:
(一) 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
(二) 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
(三) 嚴重干擾、阻撓、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
(四) 攻擊、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履職場所及其設施,致使其無法正常履行職能。
犯前款罪,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6. 辯方提出首項著眼於《國安法》第二十二(三)條範圍的爭議, 是同類詮釋規則是否適用於“其他非法手段”的詮釋。辯方陳詞主要提出按照該規則,“其他非法手段”一詞的意思,應限於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的非法手段。
7. 法庭注意到《國安法》的首要目的是維護國家安全。《國安法》第一條條文如下:
「第一條 為堅定不移並全面準確貫徹“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針,維護國家安全,防範、制止和懲治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組織實施恐怖活動和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等犯罪,保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繁榮和穩定,保障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制定本法。」
《國安法》第一條特別提及,《國安法》是根據2020年5月28日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而制定的。
8. 《國安法》第三和六條把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放諸香港特區的居民和政府組織:
「第三條中央人民政府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責任。
香港特別行政區負有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應當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第六條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包括香港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機構、組織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維護國家安全的其他法律,不得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參選或者就任公職時應當依法簽署文件確認或者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9. 為維護國家安全而採取的其中一種方法,是制定“顛覆國家政權罪”。《國安法》第二十二條是訂定該罪行的法例,其目的顯然是為防範及制止背後的禍害,即顛覆國家政權。
10. 正如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説明”中所解釋,鼓吹“港獨”和“自決”、侮辱國旗國徽、煽動公衆仇恨,以及癱瘓政府管治和立法會運作等非暴力行為,均可令國家安全在香港受到破壞,而《國安法》正是在此背景下制定的。
11. 該“説明”提述了從國家層面建立健全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繼而提出有關的總體要求及基本原則:
「贯彻上述总体要求,必须遵循和把握好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坚决维护国家安全。维护国家安全是保证国家长治久安、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的必然要求,是包括香港同胞在內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是国家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共同责任。任何危害国家主权安全、挑战中央权力和香港基本法权威、利用香港对內地进行渗透破坏的活动,都是对底线的触碰,都是绝不能允许的。」(重點後加,以資强調)(原文為簡體字)
12. 全國人大於2020年5月28日通過制定《國安法》的“決定”,其中內容指出:
「六、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制定相关法律,切实防范、制止和惩治任何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以及外国和境外势力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事务的活动。……」(重點後加,以資强調)(原文為簡體字)
有關的中文字句為“任何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等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法庭注意到在非官方的英文譯文中,並無譯出“任何”一詞。
13. 法庭認為,該“説明”和“決定”提及“任何”活動,而並非單指關乎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的活動,這事實加强了法庭的看法,即辯方提出“其他非法手段”一詞應作狹義詮釋的説法,有違《國安法》的立法目的。
14. 總的來説,法庭認為根據針對禍害的原則,《國安法》第二十二(三)條的詮釋,不但須涵蓋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的行為,還須涵蓋其他非法手段。把《國安法》第二十二條限制於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的行為和活動,是不合情理、不合邏輯且有違《國安法》的目的。必須留意的是,案中使用的其他手段,仍須屬於非法手段而不是任何手段。
非法手段
15. 部分被告提出的第二個爭議點,是“其他非法手段”所指的必須為刑事罪行。辯方陳詞指出,如果把“其他非法手段”詮釋為不足以構成完整刑事罪行的行為,會造成《國安法》第二十二條的範圍過於廣泛和有欠肯定。辯方也進一步陳詞説,由於懲治的刑罰嚴重,如果把民事過失包括在內,可能令“其他非法手段”一詞過於廣泛和有欠肯定。
16. 《國安法》第一條提出必須堅定不移並全面準確貫徹“一國兩制”的方針,以及健全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要求。根據《國安法》第三條,香港特區負有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國安法》第六條也要求香港居民遵守《國安法》,不得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因此,所有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或活動,不論其形式及方法,均不可能視為可接受或可容忍的。應當注意的是,使用非法手段時必須旨在顛覆國家政權,那才足以構成完整罪行。
17. 我們也可看到,就(《國安法》同一章內的)其他罪行而言,它們並非必然限制於刑事行為或涉及使用武力的行為。法庭在正確地詮釋《國安法》第三章內所有訂明罪行的條文後,得出的結論是:“其他非法手段”所指的並不止於刑事行為,而是包括“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以外的手段,目的是要建立健全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以及防範顛覆國家政權罪行。
18. 至於非法手段所涵蓋的確切範圍,即民事過失是否足以構成非法手段,法庭認為無需就此事表達肯定意見。法庭只須指出,在本案中,我等只需就“違反《基本法》是否足以構成非法手段”此問題作出決定。
外在元素:非法性
19. 就根據《國安法》第二十二條提出的控罪而言,控方必須證明涉案的手段屬非法手段,雙方對此並無爭議。可是,辯方提出爭論,認為控方必須證明各被告當時知道涉案的手段是非法的。其論據續指,因此辯方可提出真誠但錯誤相信(第一被告戴耀廷提倡的)該等手段屬合法手段,作為其辯解理由。
20. 法庭認為,控方除必須證明各被告有意圖落實控罪所述的手段外,還須證明另一額外的精神元素,即各被告作出有關行為時,“旨在顛覆國家政權”。因此,《國安法》第二十二條並非絕對責任的罪行,反而是帶有特定意圖的罪行。如果控方未能證明該等雙重意圖,則無法證明有關罪行。
21. 有見及此,法庭經過仔細考慮後,結論是控方無須證明各被告知道有關手段屬非法手段。法庭認為,《國安法》第二十二條“非法”一詞,明顯是形容罪行中的犯罪行為,而並非所需的犯罪意圖;否則,被告即可基於自己對法律無知,提出辯解理由。
顛覆國家政權
22. 辯方提出的另一法律爭議,涉及罪行中“顛覆國家政權”這詞組。論據主要指出,由於《國安法》或其他地方,均從沒有對“顛覆”及“國家政權”這些詞語作出定義,因此有關罪行有欠肯定。
23. 由於《國安法》對這兩個詞語並無具體定義,有關意思應按立法目的詮釋。法庭先考慮“國家政權”這詞的通常涵義。中文詞典《辭海》把“政權”定義為:
「政權,亦稱國家政權。通常指國家權力,有時也指體現這種權力的機關。」
24. 然後,法庭再考慮法律文意下的廣義解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智英一案,終審法院裁定,除《國安法》第六十二條另有規定外,《國安法》的立法原意顯然是讓《國安法》與香港特區法律並行,尋求與本地法律的“銜接、兼容和互補關係”。就這方面,法庭注意到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對“國家”和“權、權力”作出以下具體定義:
「‘國家’ (state) 只包括—
(a)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b)中央人民政府;
(c)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權、權力’ (power) 包括任何特權、權限和酌情決定權。」
25. 此外,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9條提到權力的行使:
「(1)凡條例授予權力或委以職責,該權力可不時因應情況所需而行使,該職責須不時因應情況所需而執行。」
26. 《基本法》第六十二條形容香港特區政府的職權為:
「(一)制定並執行政策;
(二)管理各項行政事務;
(三)辦理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
(四)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
(五)擬定並提出法案、議案、附屬法規;
(六)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並代表政府發言。」
27. 因此,法庭把上述“國家”和“權、權力”的定義應用在《國安法》,並得出結論:“國家政權”意指香港特區政府的各種權力,以及政府不同組織(例如政府部門/政策局)所履行的職能。這就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所致力保護的“國家政權”。
28. 法庭在考慮過“顛覆”一詞的通常涵義、導致制定《國安法》的社會情況,以及法庭對“國家政權”一詞的理解後,認為《國安法》第二十二(三)條所指的“嚴重干擾、阻撓、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的行為,足可構成“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法庭注意到有關的干擾、阻撓及破壞必須達到嚴重程度。
不合法情況和濫用權力
29. 另一個法律爭議的焦點是,違反《基本法》第七十三條下的職權,會否構成《國安法》第二十二條中所指的非法手段。
30. 《基本法》第四十三和六十條説明,香港特區首長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是特區行政長官。《基本法》第五十九條説明,香港特區政府是特區行政機關。
31. 就財政預算案而言,並根據《基本法》第四十八、六十二及七十三條,由政府編制財政預算案,立法會審核財政預算案,行政長官簽署財政預算案後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32. 法庭在考慮《基本法》的有關條文後認為,立法會議員顯然集體肩負憲制責任,在需要時依據財政預算案的利弊,對之審核和通過。若財政預算案獲得通過,行政長官便有責任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再者,《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要求立法會議員必須宣誓擁護《基本法》,以及宣誓效忠香港特區。
33. 因此,不予區別地否決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公共開支,以迫使政府回應五大訴求,向來都違反《基本法》第七十三和一百零四條內擁護《基本法》的規定。若此等行為具有嚴重破壞政府或行政長官權力和權威的意圖,更不在話下。
34. 法庭不認為議會特權適用於本案。事實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雄一案無助辯方。該案的爭議關於議會特權是否涵蓋案中被告(當時是立法會議員)的行為,使他不能被裁定“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名成立。當時法庭裁定案中罪行不屬議會特權涵蓋範圍,亦沒有牴觸法律提供的任何保障。
35. 無論如何,議會特權並非絕對特權。上述的“説明”提及,癱瘓立法會運作的除反中勢力外,還有某些外國和境外勢力參與其中。根據“説明”,這些勢力通過立法和行政手段,進行插手和搗亂。
36. 《國安法》第三條委以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責任,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有見及此,法庭看不出審訊一宗如本案,即涉及顛覆國家政權指控的案件時,為何不能審視背後的動機或意圖。再者,《國安法》第六十二條清楚説明,本地法律規定與《國安法》不一致的,適用《國安法》規定。
該謀劃
37. 不予區別地否決財政預算案所產生的法律爭議是,若各人懷有控罪所指的意圖進行此事,會否必然地“嚴重干擾、阻撓、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法庭毫不猶疑裁定答案為肯定的。
串謀的起始
38. 在立法會贏取過半數議席的構想源自第一被告,是沒爭議的事實。他於2019年12月在蘋果日報發表他的想法(立會奪半 走向真普選重要一步)。他的想法引起泛民主派注意。
第一被告宣傳35+計劃
39. 不爭議的是,第一被告在報章和臉書發表了多篇文章宣傳35+計劃,以及行使否決權手段迫使行政長官對五大訴求讓步的想法。
40. 法庭清楚看到,在2020年3月和4月時,35+計劃的終極目的和用意已非常清晰,第一被告亦已向公眾表明。扼要來説,第一被告的目的和用意就是要利用該謀劃破壞、摧毀或推翻現行的政治制度,以及香港特區根據《基本法》和“一國兩制”方針所建立的體制。
舉辦協調會議
41. 不爭的事實是,在地方選區舉辦協調會議後,共有四項較不受爭議的項目達致共識,即舉辦初選、舉辦選舉論壇、目標議席數目及替補機制。運用否決權明顯沒有出現。然而,協調過程絕非止於協調會議。
42. 法庭認為,協調會議達成的四項共識,全屬正式立法會選舉前的實際流程安排。此四項共識對如何達成“五大訴求 缺一不可”沒甚關係,既“非政治性”,也純粹是藉以盡量增加泛民主派立法會議員數目的部分機制。此四項共識純屬手段。
協調機制協議
43. 法庭肯定,第一被告繼續努力推廣對他至為重要的理念。鑒於第一被告的終極目的和目標,故聽到庭上有證供指協調會議上提及過否決財政預算案,因此協調機制協議中應包括此議題,並不令人意外。
44. 法庭肯定,所有協調會議結束時,至提名期完結前,除少數仍有所保留及沒有參與初選的人士外,運用否決權是絕大部分參選人已達成的共識。
45. 所有由第一被告製備的協調機制協議中,第1和2段清楚説明初選的作用和目的。初選參選人聲明一旦當選,他們會積極運用或會運用《基本法》賦予立法會的權力,否決財政預算案。
2020年6月9日的記者招待會
46. 第一被告在6月9日的記者招待會上説,主辦者不要求參選人簽署協議,原因是他們不想製造更多參選人被取消參選資格的風險。如果協調會議中只就上述四項達成共識,法庭看不出有何理由這足以成為取消參選資格的風險。
墨落無悔聲明
47. 法庭的裁定是,當第一被告聲明不要求簽署協議時,鄒家成(第三十七被告)、梁晃維(第七被告)和張可森(第二十六被告)決定製作一份“非官方”協議。法庭肯定,主辦者(尤其是第一被告)的決定,令一些較“進取”的參選人,即使不至於不滿和憤怒,也難免失望。誠如第三十七被告庭上作供時説,他的財政資源緊絀,也沒有主流政黨支援。對他來説,抗爭意志和初選敗選者承諾不參選正式立法會選舉,是至為重要的事。法庭肯定墨落無悔聲明起源於此。
48. 2020年6月10日,上述三人發起墨落無悔聲明。聲明的內容清楚説明其目的。聲明第1和2段説,已取得共識的“共同綱領”乃一眾候選人之合作基礎,也是抗爭陣營光譜的最大公因數。第3.1和3.2段則列出共識的內容。
提名表格和按金收據
49. 提名表格第二部分第2段要求初選候選人確認支持和認同由第一被告及區諾軒(控方第一證人)主導之協調會議共識,包括“民主派35+公民投票計劃”及其目標。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説,這是指初選及各地方選區的共同綱領。
2020年7月6及9日的記者招待會
50. 2020年7月6日,第一被告、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他人士舉行記者招待會,宣布票站地點。 記者招待會上,第一被告提到其中一個目標是運用否決權否決財政預算案。第一被告也提到解散立法會。
51. 2020年7月9日,第一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再舉行記者招待會,宣布初選細節。期間,第一被告再次説出35+計劃的目標:取得立法會的過半議席,以及運用權力否決財政預算案。
參與初選
52. 除第五被告外,所有受審的被告皆有參與2020年7月11和12日的初選。
初選後的記者招待會
53. 另一記者招待會於2020年7月13日初選後舉行,第一被告期間重申,參選人將遵守已達成的協議及他們已承諾運用權力否決財政預算案。
54. 第一被告於7月14日在其臉書發表帖文,再次説參選人已在協調會議中達成否決財政預算案的協議。
抗爭派於2020年7月15日舉行的記者招待會
55. 於2020年7月15日,抗爭派舉行了記者招待會。
56. 其中一名被告岑敖暉(第四十四被告)説,他們會按協議不予區別地否決財政預算案。
立法會選舉延期
57. 2020年的立法會選舉因新冠肺炎疫情延期。若35+計劃得以進行,而泛民主派成功在立法會選舉中取得35席,各被告意圖造成的後果就是迫使行政長官對五大訴求讓步;若她不回應訴求,便得辭職。不應忽視的是,此口號並不只五大訴求。整句口號是“五大訴求 缺一不可”,五項必須俱全。
58. 五大訴求有其變動性。訴求在不住變化。最初,其中一項訴求是行政長官下台,其後被舉行雙普選取代。雙普選具有要求當時的行政長官下台的含意。即使名目不同,但要求行政長官下台的訴求一直存在。
59. 法庭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言,即使最容易達成的訴求,即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已在2019年8月被當時的行政長官拒絕。因此,“五大訴求 缺一不可”實際上是不可能達成的追求。法庭也注意到,直至現在,除政府已撤回逃犯條例修訂草案外,其他訴求皆不獲回應。
60. 否決財政預算案一次本身並不能達到第一被告計劃的終極目的和作用,難以形容為大殺傷力武器。第一被告提及“否決財政預算案”的概念時,法庭毫無疑問肯定他所指的,是《基本法》第五十至五十二條中整體的否決權力,以及運用此等權力後帶來的後果,即解散立法會及行政長官辭職。
61. 運用否決權僅為手段。法庭肯定第一被告對參加協調會議的人士解釋,他在協調協議中所説的“迫使特首回應五大訴求”要採取的步驟和他想追求的結果。
62. 因此,行政長官在財政預算案被否決兩次後別無選擇,必須根據《基本法》第五十二條辭職。第一被告推想的十步中,直至行政長官下台的一步來説,或許並非如辯方所説的空想。
63. 即使《基本法》第五十一條容許行政長官在立法會已被解散時,按上一財政年度的開支標準批准臨時短期撥款,這亦代表政府執行任何新的政策都必遭嚴重阻礙,基本上都要煞停。政府和行政長官的權力和權威被大大破壞。法庭認為,套用控方第一證人的説法,這會造成香港的憲制危機。
64. 據此,法庭認為,若各方懷有如控罪所指的意圖來進行該謀劃,必然構成嚴重干擾、阻撓、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的行為,或令成功的候選人參與這等行為。
審訊結果摘要
65. 法庭考慮過所有證據和陳詞後,裁定第五、八、十、十一、十四、十七、二十四、三十三、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一、四十三、及四十七被告罪名成立。
66. 另外,法庭裁定第十六被告和第四十六被告罪名不成立。
註:16名不認罪被告為吳政亨、鄭達鴻、楊雪盈、彭卓棋、何啟明、劉偉聰、黃碧雲、施德來、何桂藍、陳志全、鄒家成、林卓廷、梁國雄、柯耀林、李予信及余慧明。其中劉偉聰及李予信脫罪,其餘14人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