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條立法懶人包|諮詢文件9章節重點 涵蓋5大類罪行
《基本法》廿三條立法即日起至下月28日展開公眾諮詢,當局的諮詢文件共88頁,分為9章。當中第3章至7章,解釋5大類罪行及外國相關法例。
諮詢文件的第1至2章,主要解釋立法原則。考慮到《香港國安法》已訂立罪行,就分裂國家和顛覆國家政權這兩類行為作出規定,文件提出香港特區無須再就分裂國家罪及顛覆國家政權罪重複立法。
第3章:叛國及相關行為
政府建議完善現行《刑事罪行條例》中的「叛逆」及相關罪行,令叛國性質的行為得以有效防範,保護國家領土免受侵略,包括:
(a)以現行的「叛逆」罪作為藍本訂立「叛國」罪,並涵蓋意圖危害國家主權、統一或領土完整而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的行為;
(b)將現時為普通法罪行的「隱匿叛國」罪行編纂為成文法則;
(c)繼續保留現行的「叛逆性質的罪行」,並因應「叛國」罪的條文作相應修訂,以處理公開表明意圖犯「叛國」罪的行為;及
(d)完善現行的「非法操練」罪,以禁止接受或參與涉及境外勢力武器使用訓練、軍事練習或變陣演習,及禁止配合境外勢力提供該等訓練、練習或演習。
第 4 章:叛亂、煽惑叛變及離叛,以及具煽動意圖的行為
文件建議完善現行《刑事罪行條例》中與煽動相關的罪行,以遏止煽惑叛變、煽惑離叛及煽動仇恨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包括:
(a)完善現行的「煽惑叛變」罪,包括明確“叛變”的定義;
(b)以現行的「煽惑離叛」罪作為藍本,調整其涵蓋範圍,即任何人明知而煽惑公職人員放棄擁護《基本法》或放棄向香港特區效忠,或煽惑香港駐軍以外的中央駐港機構人員放棄職責或放棄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效忠,即屬犯罪;
(c)完善現行「煽動意圖」相關罪行,以處理煽動引起對國家根本制度、中央及香港特區行政、立法或司法機關等機構的憎恨的行為。
當局又建議,引入「叛亂」罪,令叛亂行為得以有效防範,保護市民免受危害國家安全的暴力襲擊及脅迫。
第 5 章:竊取國家機密及間諜行為
考慮了文件中所引述的外國相關法律、現行適用於香港特區的法律,以及香港特區實際情況,當局建議完善現行《官方機密條例》中與“保護國家秘密”相關的罪行及條文,令與國家或香港特區有關的秘密事項受到保護,免受竊取或非法披露,包括:
(a)考慮到國家相關法律中“國家秘密”的涵蓋範圍,就“國家秘密”作出詳細定義;
(b)以“公職人員”一詞取代“公務人員”,並適度調整有關定義,以涵蓋較可能取得或管有國家秘密的可能性較高的人員;
(c)整合並完善現行《官方機密條例》中與“國家秘密”相關的罪行,以更好保護國家秘密。
政府又建議完善現行《官方機密條例》中與“間諜活動”相關的罪行及條文,以遏止間諜以及勾結境外勢力,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包括:
(a)完善與現行「間諜」行為相關的罪行及相關用詞,以涵蓋現代的間諜行為及活動;
(b)禁止參加或支援境外情報組織或接受境外情報組織的利益。
第 6 章:危害國家安全的破壞等活動
政府建議引入新罪行保護公共基礎設施,免受惡意破壞或削弱,以及打擊對電腦或電子系統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包括:
(a) 禁止危害國家安全的破壞活動;
(b) 禁止在沒有合法權限下就電腦或電子系統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作為。
第 7 章:境外干預及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組織
建議立法禁止任何人配合境外勢力透過不當手段影響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區政府制訂或執行政策或措施,立法會和法院履行職能、以及干預香港特區的選舉等,以防範境外勢力不當地干預國家或香港特區的事務。
又建議以現行《社團條例》中與維護國家安全或禁止香港特區的政治性團體與境外政治性組織有聯繫的有關條文為基礎並加以完善,禁止所有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包括在境外成立,但實際上與香港特區有關聯的組織)在香港特區運作,以有效防範和制止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組織在香港特區運作。
第 8 章:建議條例的域外適用性
當局建議《條例》中所規定的某些罪行訂立相稱的域外效力。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第9章)
第9章:提出了辦理國安案件經驗所揭示的短板和不足
這些包括在複雜的國安案件中,警方需要比處理一般案件較長的時間完成搜證和決定是否落案起訴被捕人;疑犯透過不同渠道向同謀通風報信;被捕人於保釋期間有可能會繼續犯案或構成國安風險;疑犯不惜一切潛逃海外;案件等候開審時間較長;囚犯在提早獲釋後的監管期間進行危害國安的行為和活動甚至潛逃海外;及處理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被「起底」或被騷擾。公眾可考慮文件中所引述的外國相關法律、現行適用於香港特區的法律、香港特區實際情況,就這些短板和不足提供意見,以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尤其該章所提及的,包括:
(a)可讓執法部門在調查複雜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有足夠時間,以及可防範通風報信等損害調查工作的情況及獲保釋人士進一步危害國家安全的風險的措施;
(b)可應對、打擊、阻嚇及防止潛逃行為,並促使潛逃人士回港接受執法和司法程序的措施;
(c)可更能達致公正、及時辦理國安案件的目標的措施,以完善國安案件的訴訟程序;
(d)在當局有充分理由相信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囚犯不再構成國安風險的情況下,方可提早釋放囚犯的措施;及
(e)可有效保障處理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不受被「起底」或被騷擾的措施。
資料來源:《基本法》第二十三立法公眾諮詢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