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條|新增兩類危害行為 「危害國家安全的破壞等活動」罪行諮詢原文
現行有關破壞等的法律
現時,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包括誤用電腦),以及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的行為在香港特區法律下本身已屬犯罪,上述行為在其他國家同屬犯法。縱然如此,不少國家已訂立罪行針對危害國家安全的破壞活動(例如英國、澳洲及加拿大),以及針對透過電腦進行的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例如英國和美國),以反映該等行為的嚴重性及增加阻嚇力。因此,我們有需要在香港特區法律下更全面地防範、制止和懲治此類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建議新增罪行
(A)「危害國家安全的破壞活動」罪
破壞或削弱公共基礎設施的行為,會對國家安全構成高度風險。其中歷歷在目的例子,包括2019年港版「顏色革命」期間,暴徒於全港大範圍破壞和損壞交通設施、港鐵站和其他公共設施,目的是透過癱瘓交通、鐵路系統及公共服務,達到癱瘓社會的正常運作,從而迫使特區政府向暴徒及其背後的政治勢力屈服妥協,最終目的是要損害特區政府的有效管治甚至推翻政權。如關鍵通訊設施受破壞,便會削弱國家及香港特區有效應對內亂或武裝衝突的能力;如關鍵的電子系統(例如中央結算及交收系統)遭受網絡攻擊或黑客入侵,更會癱瘓或嚴重窒礙香港特區的正常運作(例如嚴重危害金融市場的穩定),或者導致國家秘密被非法獲取。
不少外國國家均有立法應對上述情況,例如:
(a)澳洲通過《2018年國家安全立法修正案(間諜活動及外國干預)法》引入破壞活動罪,禁止意圖(或罔顧是否會)損害國家安全而進行各種形式針對公共基礎設施的破壞活動或植入弱點的行為;及
(b)英國在《2023年國家安全法》中也引入同類罪行,禁止任何人為其明知或理應知道是有損英國安全或利益的目的,並在涉及外國勢力的情況下損壞任何資產(不論是否位於英國境內)
按此,為應對上文第 6.2 段所述的情況,建議在是次立法新增「危害國家安全的破壞活動」罪,針對以下行為:
(a) 損壞或削弱公共基礎設施,而有關行為意圖(或罔顧是否會)危害國家安全。
(b) 受保障的公共基礎設施可包括中央或特區政府設施、公共交通設施及提供公共服務,如供水、排污、能源、燃料或通訊等的任何公共設施。
(c) “削弱”可包括對公共基礎設施(包括組成該設施的東西或軟件)造成以下效果(不論在何時造成)的行為 –
(i) 容易遭濫用或損壞;
(ii) 使無權接達或改動該設施的人,變得容易接達或改動該設施;
(iii)無法發揮其完整或部分應有功能;或
(iv)並非如其擁有人(或該擁有人的代表)對其所設定的運作方式運作。
外國的法律中,任何人干犯類似的破壞活動罪,可處監禁20年至終身監禁不等,在釐定罰則時可以此作為參考。
(B)「在沒有合法權限下就電腦或電子系統作出危害國家安全作為」罪
本文件中所討論的建議罪行,基本上並不取決於犯罪者實際上採用了哪種特定的方法或技術實施犯罪行為,因此應涵蓋大部分透過電腦進行的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另一方面,由於電腦或電子系統科技非常普及且發展迅速,例如人工智能技術正廣泛應用於社會上不同的領域,其蘊含的潛在國家安全風險不容忽視,特別是電腦或電子系統遭受入侵或干擾而引起的風險。為應對現時電腦或電子世界及未來可能出現的新技術所帶來的國安風險,建議引入罪行,打擊對電腦或電子系統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外國亦有立法應對上述情況,例如英國《1990 年誤用電腦法》(Computer Misuse Act 1990)便禁止任何人在沒有合法權限下就某電腦作出作為,而該人意圖(或罔顧是否會)嚴重損害國家安全及該作為實際上會嚴重損害國家安全(或造成嚴重損害國家安全的重大風險)
因此,建議新增有關在沒有合法權限下就電腦或電子系統作出危害國家安全作為的新罪行,針對以下行為:
在明知沒有合法權限並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的情況下,就某電腦或電子系統作出某作為,而該作為危害(或相當可能危害)國家安全。
結語
本章涵蓋的罪行,涉及破壞或削弱公共基礎設施的嚴重行為,或者是在沒有合法權限下就電腦或電子系統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作為。這些行為對國家安全構成非常嚴重的威脅,必須予以禁止。上述的建議乃在現有罪行(例如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以及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的基礎上,建議新增罪行針對危害國家安全的相關行為,以反映該等行為的嚴重性及增加阻嚇力。實際的條文會明確界定相關罪行的元素以確保精準針對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不會窒礙科技創新,反而能為相關領域的發展提供一個安全的環境。
資料來源:《基本法》第二十三立法公眾諮詢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