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條|5項行為屬叛國 「叛國及相關行為」罪行諮詢原文
現行有關叛國及相關行為的法律
現行法律中,與叛國相關的罪行主要載於《刑事罪行條例》,當中包括(A)「叛逆」罪、(B)普通法的「隱匿叛國」罪、(C)「叛逆性質的罪行」、及(D)「非法操練罪」。建議完善現行與叛國相關的罪行,以及將相關罪行納入建議《條例》。
(A)「叛國」罪
現行《刑事罪行條例》「叛逆」罪將“殺死或傷害女皇陛下”等也視為叛國行為,不合時宜,需予以修訂。另一方面,根據普通法,「叛逆」罪中的“發動戰爭”不限於真正意義上的“戰爭”,而是包括指相當數目的人為某一般公共目的而發動的暴亂或暴動。因此,「叛逆」罪實際上涵蓋了不一定屬於戰爭,但涉及其他意圖危害國家主權、統一或領土完整而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的行為。
建議以現行的「叛逆」罪作為藍本,將「叛逆」罪改稱為「叛國」罪,針對以下行為:
(a) 加入與中國交戰的外來武裝力量;
(b) 意圖損害中國在戰爭中的形勢,而協助在戰爭中與中國交戰的敵方;
(c) 向中國發動戰爭;
(d) 鼓動外國以武力入侵中國;或
(e) 意圖危害中國主權、統一或領土完整,而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
國家保護其公民,確保公民在一個安穩、太平及有秩序的社會裏生活,因此公民對國家負有效忠義務,有責任不作出威脅國家安全的行為,這是放諸四海皆準的原則。因此,建議「叛國」罪的適用範圍涵蓋:(i)在香港特區境內干犯「叛國」罪的中國公民;以及(ii)在香港特區境外干犯「叛國」罪的屬中國公民的特區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及非永久性居民)。
(B)普通法的「隱匿叛國」罪
根據普通法,如某人知道另一人犯了「叛國」罪,卻沒有於合理時間內把所知向當局披露,則屬干犯「隱匿叛國」罪。「隱匿叛國」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加上危害國安的不法分子可能透過隱蔽手段、互聯網或其他電子媒介策劃及推動叛國行為,執法部門未必能第一時間發現並制止相關叛國行為。《香港國安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包括香港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要求中國公民揭發其知悉的叛國行為,符合《香港國安法》和普通法原則。
建議將「隱匿叛國」罪行編纂為成文法則,以有助更清楚了解罪行的元素。綜觀其他國家的成文法律亦有訂明「隱匿叛國」的罪行,例如:
(a) 《美國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第 18 篇第 115 章第 2382條;
(b) 澳洲《刑事法典》(Criminal Code)第 80.1(2)(b)條;
(c) 新西蘭《1961 年刑事罪行法》(Crimes Act 1961)第 76(b)條;
(d) 加拿大《刑事法典》(Criminal Code)第 50(1)(b)條;及
(e) 新加坡《1871 年刑事法典》(Penal Code 1871)第 121D 條。
刑罰方面,澳洲、加拿大、新加坡、新西蘭及美國相類似罪行的最高罰則分別為終身監禁、監禁 14 年、監禁 10 年及監禁 7 年(新西蘭及美國罰則相同)。
建議將「隱匿叛國」罪編纂為成文法則,涵蓋以下情況:
如某人知悉另一人已犯、正犯或即將犯「叛國」罪,而除非該犯罪事宜已被公開,該人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儘快向警務人員披露該犯罪事宜,否則即屬犯罪。
如將「隱匿叛國」罪行編纂為成文法則,建議加入例外情況,以排除已為公眾所熟知的計劃或行為(例如某人計劃干犯「叛國」罪,而該計劃已被傳媒廣泛報道,則公眾無需通知警務人員;然而,如果有人知道一些不為公眾所熟知的犯罪情況,則仍有責任將有關情況通知警務人員)。而如果有關犯罪事宜受法律專業保密權保障,有關律師不披露有關犯罪事宜,不構成罪行。至於罪行的適用對象,基於「叛國」罪與「隱匿叛國」罪兩者的密切關係,建議限於中國公民。
(C)「叛國性質的罪行」
現行《刑事罪行條例》第 3 條訂明「叛逆性質的罪行」。若某人有叛國的意圖,並公開表明該意圖,即使該人未作出叛國的行為,也必須切實防範引起他人仿效而可能對國家安全構成的嚴重風險。在普通法司法管轄區中,「叛逆性質的罪行」這個概念並不陌生,例如加拿大訂有類似罪行(最高罰則為終身監禁)
建議繼續保留此項罪行,並因應上述「叛國」罪的條文作相應修訂以針對以下行為:
如某人意圖犯「叛國」罪,並公開表明該意圖。
至於罪行的適用對象,基於「叛國」罪與「叛逆性質的罪行」兩者的密切關係,建議限於中國公民。
(D)「非法操練」罪
現行《刑事罪行條例》第 18 條下的「非法操練」罪,禁止以下行為:
(a) 未經准許而提供操練(包括使用武器或進行軍事練習或變陣演習);
(b) 出席未經准許舉行而旨在提供操練的聚會;
(c) 在前述的聚會中接受操練;或
(d) 出席任何該等聚會而旨在接受該等操練。
澳洲的法律則訂有針對涉及外國政府委託人(foreign government principal)或外國政治性組織(foreign political organisation)的軍事操練的罪行18。就此,建議應完善「非法操練」罪,以特別針對危害國家安全分子接受或參與涉及境外勢力的、或配合境外勢力
提供的武器使用訓練、或軍事練習或變陣演習。該罪行針對以下行為:
未經保安局局長或警務處處長准許 –
(a) 向其他人提供指明操練(包括就使用武器、進行軍事練習及進行變陣演習的訓練或操練);
(b) 接受指明操練;
(c) 接受或參與由境外勢力策劃或以其他方式主導進行的指明操練;或
(d) 配合境外勢力提供指明操練。
若訂立有關罪行,為免影響有正當目的而作出的操練,建議應訂明例外情況,包括以公職人員身分履行職責所需、具有外國國籍的非中國公民在該外國的政府的武裝部隊中服務、服兵役或參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參與的操練或根據香港特區法律進行的操練。
結語
本章涵蓋的叛國及非法操練行為,基本上都涉及針對國家主權、統一或領土完整而使用或威脅使用嚴重暴力,或涉及相關的預備行為。該等行為足以對國家安全構成非常嚴重的威脅,必須予以禁止。若制訂上述罪行時,我們會充分考慮保障個人權利和自由的重要性,明確界定相關罪行的元素以確保精準針對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包括就個別罪行(例如「隱匿叛國」罪及「非法操練」罪)訂明例外情況)。
資料來源:《基本法》第二十三立法公眾諮詢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