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條|「煽動意圖」涵蓋6種 「叛亂、煽惑叛變及離叛,以及具煽動意圖的行為」罪行諮詢原文
現行有關叛亂、煽惑叛變及離叛,以及具煽動意圖的行為的法律
煽動叛亂是《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要求立法禁止的行為之一。《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分別禁止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第二十條規定的罪行(即分裂國家罪)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罪行(即顛覆國家政權罪),而第二十七條亦禁止宣揚恐怖主義和煽動實施恐怖活動。此外,現行《刑事罪行條例》下名為「其他反英王罪行」的第 II 部亦涵蓋部分與《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煽動叛亂”行為相關的罪行,當中包括:
(a)「煽惑叛變」罪
(b)「煽惑離叛」罪
(c)「煽動意圖」相關罪行
現行法律中並沒有名為「叛亂」的罪行。2019年「黑暴」期間發生的大規模暴亂,實際上已經危害香港特區整體的公共安全,對國家安全構成威脅,但以《公安條例》(第 245 章)下的「暴動」罪23處理,無論是罪名或罰則都未能充分反映該等暴亂危害國家安全的本質。
完善現行法律
建議將現行《刑事罪行條例》第 II 部與「煽惑叛變」、「煽惑離叛」及「煽動意圖」相關的罪行納入建議《條例》,完善相關罪行。
(A)「煽惑叛變」罪
現行《刑事罪行條例》已訂明針對煽惑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叛變的「煽惑叛變」罪,建議應完善有關條文,包括涵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力量人員,以及明確“叛變”的定義,針對以下行為:
明知而煽惑中國武裝力量成員 —
(a)放棄職責及放棄向中國效忠;或
(b)參與叛變。
(B)「煽惑離叛」罪
現行《刑事罪行條例》已訂明針對煽惑警務人員、政府飛行服務隊成員及輔助警察隊成員放棄職責或放棄效忠的「煽惑離叛」罪,但並未涵蓋負責制訂及執行政策、維持公共秩序、管理公共財政、維護司法公正,以及具有針對政府部門的法定調查權力的公職人員等,以及除香港駐軍以外的中央駐港機構的人員。這些人員與香港特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有密切關係,他們如被煽惑離叛,很有可能會引致危害國家安全的情況。建議以現行的「煽惑離叛」罪作為藍本,針對以下行為:
明知而 –
(a)煽惑公職人員放棄擁護《基本法》或放棄向香港特區效忠;或
(b)煽惑香港駐軍以外的中央駐港機構人員放棄職責或放棄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效忠。
此外,現行《刑事罪行條例》下的「煽惑離叛」罪包含一項關於協助有關人員棄職或擅離職守的罪行。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力量人員的特殊性質(特別是其負責防務工作及最容易接觸軍械和軍事情報),有關人員放棄職責或擅離職守而構成的國安風險最大,建議應設立特定罪行,針對以下行為:
(a)知悉中國武裝力量成員即將放棄職責或擅離職守,仍協助該成員作出該行動;或
(b)知悉中國武裝力量成員已放棄職責或擅離職守,仍藏匿該成員,或協助該成員藏匿或逃離合法羈押。
而現行「煽惑離叛」罪的條文中亦包含一項意圖犯該罪行而管有煽惑性質的文件的罪行,建議完善有關罪行,針對以下行為:
某人有犯「煽惑叛變」罪或「煽惑離叛」罪的意圖,並管有以下性質的文件或物品:文件或物品如分發予相關人員(即中國武裝力量成員、公職人員或中央駐港機構人員)是會構成「煽惑叛變」罪或「煽惑離叛」罪的。
(C)「煽動意圖」相關罪行
就如何完善「煽動意圖」定義及相關罪行,主要建議以下幾方面:
(a) 根據《憲法》,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憲法》亦就國家機構作出規定。《憲法》明文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破壞社會主義制度;《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亦禁止顛覆國家政權,其中涵蓋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實施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翻或破壞《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以及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央政權機關,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第二十三條則禁止煽動、教唆顛覆國家政權等行為。汲取過往經驗,亦建議把煽動引起對國家根本制度、《憲法》規定的國家機關、中央駐港機構,以及香港特區的憲制秩序的憎恨納入到「煽動意圖」相關罪行中;“煽動意圖”可涵蓋以下意圖:
(i) 意圖引起中國公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在香港特區的人,對《憲法》確定的國家根本制度、《憲法》規定的國家機構或中央駐港機構的憎恨或藐視,或對其離叛;
(ii) 意圖引起中國公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在香港特區的人,對香港特區的憲制秩序、行政、立法或司法機關的憎恨或藐視,或對其離叛;
(iii) 意圖煽惑任何人企圖不循合法途徑改變在香港特區依法制定的事項;
(iv) 意圖引起香港特區居民間或中國不同地區居民間的憎恨或敵意;
(v) 意圖煽惑他人在香港特區作出暴力作為;
(vi) 意圖煽惑他人作出不遵守香港特區法律或不服從根據香港特區法律發出的命令的作為。
同時參考現行《刑事罪行條例》第9(2)條,訂明任何作為、文字或刊物不會僅因具任何以下意圖而具煽動意圖 —
(i)意圖就以上所指的制度或憲制秩序提出意見,而目的是完善該制度或憲制秩序;
(ii)意圖就以上所指的機構或機關的事宜指出問題,而目的是就該事宜提出改善意見;
(iii) 意圖勸說任何人嘗試循合法途徑改變在香港特區依法制定的事項;
(iv) 意圖指出在特區居民間或中國不同地區居民間產生或有傾向產生憎恨或敵意,而目的是消除該憎恨或敵意。
(b) 考慮到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嚴重性及過去幾年間相關行為對香港特區的傷害及破壞,建議將「煽動意圖」罪及相關的「管有煽動刊物」罪的罰則提高(現行罰則,前者為首次定罪可判監 2 年,其後 3 年;後者為首次定罪可判監 1 年,其後 2 年)。
(c) 過去的經驗顯示,煽動引起對中央或特區政府的憎恨的行為,雖不一定同時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煽惑他人擾亂公共秩序,但放任這些煽動行為不理,日積月累的後果便是令大規模暴亂一發不可收拾。我們必須基於過往的實際經驗,釐清及完善有關罪行元素。
建議新增罪行:「叛亂」罪
建議的「叛國」罪所指的“鼓動外國人以武力入侵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任何領土”、“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敵方”等概念,總體上只涉及國家與“外敵”之間的武裝衝突的背叛國家行為,在憲制上和法理上是否合適用於處理屬一個中國內的嚴重內亂甚至武裝衝突,存有疑問。此外,上述行為在性質及程度上比一般“暴動”行為更加嚴重。因此,建議訂立「叛亂」罪,針對以下行為:
(a) 加入與中國武裝力量進行武裝衝突的武裝力量,或作為其中一分子;
(b) 意圖損害中國武裝力量在武裝衝突中的形勢,而協助正在與中國武裝力量進行武裝衝突的武裝力量;或
(c) 意圖(或罔顧是否會)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統一或領土完整或香港特區整體的公共安全,而在香港特區作出暴力作為。
事實上,很多國家都訂有法律,應對類似事宜,其細節各有不同。
舉例來説:
(a) 美國針對內亂行為就訂有叛亂罪(rebellion or insurrection)。根據《美國法典》第 18 篇 第 115 章 第 2383 條 (rebellion or insurrection),任何人煽動、發動、協助或參與任何反抗美國當局或其法律的叛亂或暴動,或提供支持或援助,最高可處監禁10年,以及禁止在美國擔任任何公職;
(b)澳洲(《刑事法典》第80.1AC條(Treachery))、加拿大(《刑事法典》第46(2)(a)條(Treason))和新加坡(《1871年刑事法典》第121B條(Offences against authority))的類似罪行則最高可處終身監禁。
結語
過去幾年的事實證明,煽動叛亂行為,特別是煽動對政權機關憎恨和煽惑市民不守法的行為、言論、文字或刊物,可以嚴重危害國家安全。這些具煽動意圖的言行,雖然未必每一次都涉及直接煽惑使用暴力或煽惑他人擾亂公共秩序,但卻持續影響和激起市民對中央和香港特區政權機關的仇恨,削弱市民的法治觀念和守法意識,最終引發大規模暴亂,導致社會經歷長時間的動盪和不穩。有效的維護國家安全法律必須防患於未然,為了有效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我們有需要適當地保留並且完善現行「煽動意圖」相關罪行。
值得留意的是,現行《刑事罪行條例》第 9(2)條列舉了不屬煽動意圖的情況,建議經適當修訂後在建議《條例》新法例保留。因此現行及完善後的「煽動意圖」相關罪行不會影響正當的意見發表(例如就政府施政作出基於客觀事實、合理和正當批評、指出問題、提出改善意見等)。現行及完善後的「煽動意圖」相關罪行在維護國家安全和保障個人權利和自由之間取得適當平衡,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所定下的標準。
資料來源:《基本法》第二十三立法公眾諮詢文件